当前位置:首页 > 权责清单
索引号:11130324MB1121170Q/2024-241321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发文日期:2023-09-25
名称:卢龙县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卢龙县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实施依据

省级

主管部门

实施

层级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3.《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4.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和<县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2019>-5)

国动办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2.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3.违规减免易地建设费

14.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3.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和<县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2019>-5)

国动办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3.《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审核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

公共供水

设施审核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令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0 

行政许可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涉气事项尚未移交至审批局

11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3.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和<县级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的通知》(<2019>-5)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2 

行政许可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法规: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3.《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拆除、转让或租借。

省人防办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3 

行政许可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二。

5.《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

省生态环境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表格式文本;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组织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或评估;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复文件,按规定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情形。

5.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6.出现腐败行为的情形。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3.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4.办理施工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16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冀政办字〔2017〕37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四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节能审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办理节能审查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7 

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6日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市场监管局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提交材料规范模板,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营业执照,当场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附件2(二)第13项。

省商务厅

市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1.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2.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3.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省卫生健康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0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3.《河北省卫计委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7〕1号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一并进行。

省卫生健康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1.《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2.《河北省卫计委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7〕1号第九 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预评审核。

省卫生健康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专家组评审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专家组审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省药品监管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卫生健康委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公示责任: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申请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4.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结论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5.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24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卫生健康委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医师执业证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级医院医师注册为省卫健委委托下放;其余法定本级办理。

25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7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28 

行政许可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文物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9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省文物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0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文物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1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省文物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2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省广播电视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33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政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予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2.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3.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4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公布实施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秦政发(2017)39号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公布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政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予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民办非企业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的。

 

35 

行政许可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予以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2.《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程序(试行)>的通知》冀民〔2008〕31号

 

省民政厅

市级、县级

立项责任:对市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提出方案。

审批责任: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民政部门审批;

审核责任:对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的。

 

36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教师资格条例》依据文号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河北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实施方案》(冀教师〔2013〕9号)

 

省教育厅

省级、市级、县级

认定责任:对初审通过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进行复审并认定审批.

送达责任对审批通过的,给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审批未通过的给申请人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的。

县级初审

37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登记

【国务院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经费来源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省编委办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核准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38 

行政许可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林业和草原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4.其他责任: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第十条 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同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和权限审批。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取水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组织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取水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1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40 

行政许可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改附件第161项。

省水利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取水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组织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取水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秦皇岛市无蓄滞洪区,故不涉及此项

41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7号;第21条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由省级审批的且非跨市(含定州、辛集市)和不涉及市际(含定州、辛集市)边界问题、水资源矛盾的水利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部门。

 3.《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6;第11条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中流域面积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利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水利厅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相关水行政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意见。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审批信息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3.《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五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地核查可以委托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其他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组织开展审查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3.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4.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50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3.《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农业农村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05-12-29)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20]216号)(2020年12月16日)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农业农村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6.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省药品监管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开办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生产假药、劣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药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54 

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条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论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5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2.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违规减免易地建设费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6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省水利厅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当场告知是否属于受理事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由双人送达,信息准确,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听证的;

8.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11.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2.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违规减免易地建设费

1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7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中医药管理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医师执业证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58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省中医药管理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4.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59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中医药管理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逐项进行审查,履行现场核查程序。

3.公示责任: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申请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4.审批责任:根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结论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报送审批。

5.办结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告知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5.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9.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6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省药品监管局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开办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生产假药、劣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药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文件送达项目主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2.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3.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4.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5.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2.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3.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62 

其他权力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文件送达项目主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2.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3.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4.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5.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2.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3.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63 

其他权力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提供明白卡,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单,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文件送达项目主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2.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3.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4.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5.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2.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3.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64 

行政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小于3亿美元的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省发展改革委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的事项做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打印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