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48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2-14 | ||
名称:王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5号) |
王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05号
申请人:王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卢龙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王文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678595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678595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5日10时34分,申请人车辆冀C*在卢龙县宏屹国际城小区北门西侧临时停放,既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不影响行人通行,并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把车辆驶离了现场。下午5点下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理论几句,晚上就收到罚款信息。当天停车的不止申请人一人,但只有申请人被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其是第一次停车并且已把车开走,应是警告而不是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5日10时34分,申请人将冀C*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卢龙镇永泰大街南侧,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到我大队接受处罚,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 元的处罚。公安部已在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违法处理系统设置认定首违免罚的标准,在当事人处理违章时,符合免罚条件的,系统会自动认定。不符合免罚标准的,予以处罚。申请人在处理其交通违法行为时,因不符合免罚标准而被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5日10时34分,申请人所有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卢龙镇永泰大街南侧,被被申请人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第130324160767859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复书、警务通采集照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678595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678595号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