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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50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02-20
名称:张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7号)

张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07

 

申请人:张杰,男***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局。

地址:卢龙县卢龙镇孙庄村东环路东侧102国道北侧。

负责人:袁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王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8日晚20时许,在卢龙县*镇*村张宝家吃饭过程中王迎锋自己摔倒,随后报警说申请人打他。申请人称其没有打王迎锋,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案件事实清楚,处罚合法。2022年11月28日20时许,在卢龙县*镇*村张宝家,申请人与王迎锋喝酒过程中,申请人将王迎锋右眼打伤。经现场调解,申请人向王迎锋道歉,由申请人带王迎锋到医院检查并负担检查、治疗费用,后当晚申请人带王迎锋到卢龙县医院检查,王迎锋住院治疗,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王迎锋3000 元。2022年12月8日,王迎锋伤愈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7336.54元,申请人对王迎锋剩余治疗费用未予支付。2022年12月30日王迎锋的损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迎锋的陈述、证人证言、王迎锋眼部受伤照片、王迎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迎锋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因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照公正、过罚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是合法、适当的。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迎锋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2820时260王迎锋警称在卢龙县*镇*村申请人殴,后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出警,经出警民警与村书记陈绍艳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带王迎锋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2022年11301005分张志良到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报警称在卢龙县*镇*村张宝家申请人在与王迎锋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将王迎锋打伤致住院治疗。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三十日无法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经被申请人批准于2022年12月28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迎锋的陈述、证人证言、王迎锋眼部受伤照片、王迎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迎锋住院病历等证据,于2023年1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于当日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王迎锋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王迎锋被殴打案行政处罚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双)行罚决字〔2023〕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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