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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52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03-10
名称:王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9号)

王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0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09

 

申请人:王志刚,男***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卢龙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王文军,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单会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324260024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324260024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6日14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卢昌线行驶被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没有写明具体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详细路段,只写明在卢昌线;程序违法,由辅警单独执法且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处罚失当,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刚刚超过饮酒驾驶标准的20mg/100ml,属于情节轻微,不应顶格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6日下午,我大队民警在卢昌线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后双庙路口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冀C*轻型栏板货车沿卢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双庙路口南侧,见前方有交警在执勤,将车开进路东侧一处农家院内。我大队民警发现该车可疑,跟进农家院,此时申请人已从冀C*车驾驶员位置下车。我大队民警要求申请人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拒绝配合申请人带至卢龙县中医院抽取血液。2023年1月19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88mg/100ml。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的规定,2023年1月28日,我大队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贰仟元罚款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申请人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明显具有酒(醉)驾嫌疑。为避免案件超期,我大队当日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2023年1月18日聘请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样本进行鉴定,1月19日唐山证源司法签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危险驾驶(醉驾)案立案标准,1月28日我大队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对该案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6日14时42分,在卢昌线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后双庙路口东侧一处农家院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拒绝,后将申请人带至卢龙县中医院抽取血液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23年1月19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88mg/100ml。2023年1月20日,卢龙县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卢龙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提出控告的“王志刚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1月30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卢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324260024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复书王志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证据材料卷及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14时57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申请人此时间并未驾驶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交)行罚决字〔2023〕130324260024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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