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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55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3-03-20
名称:唐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1号)

唐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11

 

申请人:唐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

地址:卢龙县石门镇六音山路。

负责人:孙瑞光,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飞,该所民警。

第三人:张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130*。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石)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月10日作出的卢公(石)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2日12时许,申请人跟张婷婷要账,张婷婷不但不给钱,还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

被申请人称: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适当。2023年1月12日12时许,申请人向石门派出所报警称:在石门镇李官营村西大众日产店内,因索要债务申请人与张婷婷发生口角争执,后申请人被殴打。接警后,石门派出所立即出警并展开调查,经调查查明:三年前,张彦青雇佣申请人、金海涛二人为张婷婷运送石子,因张婷婷未结清运费,2023年1月12日12时许,在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西张婷婷的大众日产4S店,申请人、张彦青、金海涛向张婷婷索要运费,张婷婷拒绝承认与张彦青、申请人、金海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后张婷婷要求申请人、张彦青、金海涛三人离开大众日产4S店,申请人拒绝,继而张婷婷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张婷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被打伤。2023年1月18日,申请人的损伤经卢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婷婷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人的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张婷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婷婷与张彦青、申请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张婷婷要求申请人从大众日产4S店离开时,申请人拒绝离开并与张婷婷发生争执,张婷婷后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张婷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其行为系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张婷婷处罚款五百元是适当的。

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卢公(城)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婷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12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石门镇李官营村西大众日产店内,因索要债务申请人与张婷婷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被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出警并立案。2023年1月12日12时26分,被申请人对张婷婷作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2023年1月12日12时3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张婷婷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婷婷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张婷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其行为系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张婷婷处罚款五百元。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张婷婷作出卢公(石)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张婷婷、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复书、唐有军被殴打案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卢公(石)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石)行罚决字〔2023〕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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