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56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3-17 | ||
名称:黑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2号) |
黑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黑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卢龙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王文军,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单会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717541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71754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周边车位已停满,申请人的车未停在停车位内,但停放的位置并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行人通行且申请人无拒绝驶离车辆的行为。申请人于2月20日10时02分接到交警挪车通知,10时09分之前已到现场挪车。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0日10时0分许,申请人将冀C*小型轿车停放在卢龙镇肥子路与永兴大街交叉口(肥子路东侧、佳源超市南侧),此处施划有停车位,但申请人停车时未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位内。申请人在卢龙县卢龙镇肥子路与永兴大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到我大队接受处罚,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位置肥子路属于我大队确定的严格管理路段,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10时0分,申请人将冀C*小型轿车停放在卢龙镇肥子路与永兴大街交叉口(肥子路东侧、佳源超市南侧),被被申请人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第1303241607717541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警务通采集照片、《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发布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位置属我县严格管理路段,被申请人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717541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3241607717541号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