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388316/2024-240057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发文日期:2023-03-27 | ||
名称:李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3号) |
李某某不服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卢政复决字〔2023〕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李江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130*。
被申请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卢龙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王文军,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单会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241702912980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241702912980处罚决定书;返还100元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认定在龙城路违规停放机动车错误。2022年12月24日上午,申请人的机动车(冀C*)停在卢龙兴龙广缘生活广场东侧门前停车场内,并非停放在卢龙县龙城路上。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为辅警,执法主体不合法,系程序违法,同时未尽提醒义务,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4日11时5分,申请人将冀C*小型轿车停放在卢龙镇龙城路西侧(卢龙广缘超市东侧),此处为龙城路辅路,施划有非机动车停车位。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手机交管12123违法处理APP自行将该违章处理完毕,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当日民警周晓军带领辅警在龙城路查纠违法停车行为,发现申请人在龙城路西侧(卢龙广缘超市东侧)违法停车,且违法停车的位置为龙城路西侧辅路,属于我大队确定的严格管理路段,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当时驾驶员不在现场,辅警在冀C*号机动车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4日11时5分,申请人将冀C*小型轿车停放在卢龙镇龙城路西侧辅路机动车停车位外,被被申请人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编号1303241702912980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警务通采集照片、《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发布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位置为龙城路西侧辅路,属我县严格管理路段,被申请人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执法执勤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241702912980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241702912980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