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388703/2024-240095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机构:刘家营乡 |
发文日期:2024-03-06 | 文号:刘营罚决字〔2024〕03号 | |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韩**, 性别:男 ,19**年1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324******** 。
住址:卢龙县刘家营乡********村
职务:村民
电话:1522********
2024年2月25日,在刘家营乡****村村民韩***擅自在***村小黑石堆地埂上点燃杂草进行露天焚烧,被防火队巡查发现,我乡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核实。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当日依法立案调查。我乡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对现场检查并拍照,复印当事人身份证等书证,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向当事人确认其露天焚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露天焚烧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露天焚烧的事实过程。
2024年2月28日做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刘营罚告字〔2024〕03号),并于2024年2月28日送达当事人。有《送达回执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卢龙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细则(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卢龙县财政局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卢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6个月内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7060019
卢龙县刘家营乡人民政府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