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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33/2014-111344 主题分类:财政、国有资产、金融、审计 发布机构:地税局
发文日期:2014-05-16
名称: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详细信息      

  

 文号:  冀地税发〔201284号 

标题: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内容: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冀地税发〔201284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税收优惠审批事项一览表1.xls

2.税收优惠备案事项一览表.rar

3.专项审批事项一览表.doc

4.专项备案事项一览表.doc

5.事项管理台账.doc

6.核查要点.doc

7.税收优惠事项核查工作底稿.doc

8.税收优惠(特定)事项审批(备案、申报)告知通知书.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税收监督管理机制,防范和降低税收执法风险,促进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地税系统所管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各类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指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能够准确、分别核算税收优惠事项的计税依据以及优惠额度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税收优惠事项分为审批事项和备案事项。

    审批事项是指纳税人就税收优惠事项,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

    备案事项是指纳税人就税收优惠事项,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有权地税机关登记备案方可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五条  备案事项按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一)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就税收优惠事项向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查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者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核后不予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包括“先审后备”和“先办后审”两种模式。

    先审后备是指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先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先办后审是指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事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案头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即时登记备案,备案后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对该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税款。

    (二)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就税收优惠事项按照政策规定先行享受,在纳税申报时向地税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地税机关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即登记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税款。

    第六条  特定事项是指不属于税收优惠事项,但根据有关规定需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报批、备案或申报的事项,分为专项审批事项、专项备案事项和申报事项。

    专项审批为事先审批,专项备案为事先备案,申报事项在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范围:

    (一)营业税

1.与军队系统相关的劳务;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

3.下岗再就业。

    (二)企业所得税

1.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2. 过渡类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12年底);

3. 其他需审批的税收优惠。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体经营减免税;

2.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税;

3.自然灾害减免税;

4.其他减免税。

    (四)财产行为税

1.困难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

2.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

3.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第八条  税收优惠备案事项范围:

    (一)营业税

1.医疗服务;

2.金融、保险部分服务;

3.科普活动;

4.经济权益转让;

5.仓储服务;

6.学校提供劳务;

7.起征点;

8.社会福利;

9.婚姻介绍;

10.殡葬服务;

11.农业服务;

12.部分文化事业活动;

13.技术开发、转让;

14.军队系统部分劳务;

15.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16.邮政服务;

17.公租房和廉租房租赁;

18.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19.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

20.提供国际运输劳务;

21.员工制家政服务;

22.企业整体转让。

    (二)企业所得税

1.免税收入;

2.加计扣除;

3.所得额减免;

4.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5.创业投资抵免所得税;

6.加速折旧;

7.减计收入;

8.减免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1.特定津贴、补贴及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2.职工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省级以上单位颁发的专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拆迁补偿费、廉租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一次性取得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安置费收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收入减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个体工商户从事“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8.股权分置改革股东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国债和专项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0.个人转让、出租房产所得减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发票、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津补贴、股息、红利减免个人所得税;

13.其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

1.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2.下岗再就业及城镇退役士兵开办企业或自谋职业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3.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清偿收入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促进科研机构转制;

2.支持企业发展;

3.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4.支持国家商品储备;

5.支持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6.其他税收优惠。

    (六)土地增值税

1.支持城市改造;

2.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3.支持企业发展;

4.支持企业改制重组。

    (七)车船税

1.支持农、林、牧、渔业发展;

2.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车辆;

3.支持公共交通发展;

4.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八)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九)印花税

1.特定经济合同免贴印花税;

2.特殊产权转移书据免印花税;

3.其他凭证的免征印花税规定。

    (十)契税

1.减轻个人住房交易负担;

2.支持企业发展、支持事业单位改制;

3.支持城市建设;

4.其他税收优惠。

   (十一)耕地占用税

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3.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第九条  专项审批事项范围:

    (一)个人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二)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事项。

    第十条  专项备案事项范围:

    (一)企业发生符合规定条件的重组业务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企业所得税事项;

    (二)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计税成本对象所得税事项;

    (四)其它专项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事项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事项;

    (二)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三)政策性搬迁收入所得税事项;

    (四)广告费、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事项;

    (五)过渡扣除事项,包括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职工福利费冲减余额、职工教育经费冲减余额、煤矿企业维简费及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等;

    (六)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事项;

    (七)其他需要申报事项。

 

第四章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的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的管理权限、报送资料、受理期限见《税收优惠审批事项一览表》(附件1);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的管理权限、报送资料、受理期限见《税收优惠备案事项一览表》(附件2)。

    第十三条  专项审批事项的管理权限、报送资料、受理期限见《专项审批事项一览表》(附件3);专项备案事项的管理权限、报送资料、受理期限见《专项备案事项一览表》(附件4)。

申报事项的管理权限、报送资料、受理期限按不同事项文件规定办理。根据不同事项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 《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

(三) 申报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省政府确定的22个扩权县(市)局比照市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执行。

    对特定区域按冀政办〔201044号文规定执行。

    上级地税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程序

 

第一节  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税收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大厅咨询服务岗人员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税收优惠审批事项申请时,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纳税人及时补正;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1日内传递给管理分局(科、所)。管理人员进行案头审核,部门负责人签报县级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地税机关收到下级地税机关上报的税收优惠审批事项申请资料后,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由税政人员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核实的,应由税政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经本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批完毕后,制发文书,通知下级地税机关告知纳税人;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局长签报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八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年度审核的办法。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管理分局(科、所)应撰写报告,并附相关证明资料,逐级上报最终审批地税机关,由最终备案地税机关作出是否终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优惠,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程序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税收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先审后备的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由咨询服务岗人员受理,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纳税人及时补正;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1日内传递给管理分局(科、所)。由管理人员进行案头审核,部门负责人签报县级地税机关。

    上级地税机关收到下级地税机关上报的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申请资料后,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备案权限的,由税政人员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核实的,应由税政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经本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审签。审签完毕后,通知下级地税机关告知纳税人;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备案权限的,局长签报上级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先办后审的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由办税服务大厅咨询服务岗人员对纳税人提交的备案申请资料进行案头审核,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纳税人及时补正;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备案事项立即生效。1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管理分局(科、所)。自办理之日起按时限要求对备案事项进行审核,程序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年度审核的办法。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管理分局(科、所)应撰写报告,并附相关证明资料,逐级上报最终备案地税机关,由最终备案地税机关作出是否终止的决定。对有文件明确规定的,管理分局(科、所)应暂停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同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最终备案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节  特定事项审批、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专项审批事项的审批程序参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项备案事项的备案程序参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地税机关确认的,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逐报省局给予确认。

省局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事项的办理程序为纳税人事后向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发生申报事项,应在申报时,填列或报送相关数据或资料。纳税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税服务大厅咨询服务岗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登记。

 

第六章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一节  税收优惠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

    (一)台账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对税收优惠事项实行台账管理。地税机关依托信息化平台逐步建立电子台账,台账内容包括税收优惠的享受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附件5-1)。纳税申报时,地税机关通过台账信息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对税收优惠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二)实质性审核

实质性审核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一步开展审核,主要包括:

    1.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和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2.审核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3.根据纳税人报告和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审核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4.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是否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5.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告,并经审核后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6.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7.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管理权限和单税种管理要求,对税收优惠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质性审核,涉及跨年度事项的,每年必须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按照《税收优惠事项核查要点》(附件6)的内容组织实施,并填写《税收优惠事项核查工作底稿》(附件7)。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时限、优惠条件、报送资料、管理程序等实施税收优惠管理工作,同时对税收优惠事项案卷资料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省局要求进行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将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备案、核查资料及时归档,实行“一户式”管理。

 

第二节  特定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专项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参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企业,地税机关应全部纳入评估或检查范围,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或检查,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清算企业,地税机关按照《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地税机关要实地了解项目开发情况,并结合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及成本核算情况,核查其是否按已备案确定的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申报事项的后续管理实行台账管理。管理分局(科、所)根据纳税人申报事项随时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包括申报项目、日期、所属期、金额等(见附件5-2)。通过台账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纳税申报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将特定事项的审批、备案、申报、核查档案资料及时归档,实行“一户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

    (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

    (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办理本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实行 “终身负责制”。责任追究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1214日印发  

排印:刘冰       校对:税政处  张伦          (共印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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