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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388404/2023-242749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机构:民政局
发文日期:2023-09-01 文号:​卢政规〔2023〕2号
名称:卢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卢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卢政规〔20232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龙县人民政府

2023831

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允许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权整体委托机构养老服务经营者实体运营的模式。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实行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出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县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保障功能,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人员老年人群体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要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日常经营贷款抵押、质押和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或已依法成立的公办养老机构作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卢龙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等相关工作,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相关审计报告。

委托方向运营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合格证书(验收备案凭证)等相关安全资料。

第八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九条   按照法定程序,县民政部门、已依法成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公开评标和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建民营的运营方。

第十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三年以上机构养老服务运营经历,现仍从事机构养老运营,并取得一定成果获得社会认可;

(三)投标运营方应当依法登记,应当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要有在县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记录的机构养老经营实体;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投标运营方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六)结合卢龙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前,应拟制招标文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设施维护费、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内容,明确投标人应承诺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不得转让、转包用于兜底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对收住的特困供养人员,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落实供养。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要为其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或已依法成立的公办养老机构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中标人为运营方。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情况、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后可以续订。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在县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运营方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

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以及由于运营方责任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化解风险,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资金、护理补贴和丧葬费由县民政部门统一拨付给运营方,运营方按照规定使用,运营方接收兜底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要求,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收住社会老年人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等级评定后,按照入住的本省户籍社会老年人数量和生活能力等级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第十九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县级民政部门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每年年底前,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县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参考。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患病必须坚持“基层首诊、逐级转诊”原则,主动与医保定点的医院建立特困人员送医就医绿色通道。严格控制特困人员住院总人次和次均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运营资产的国有资产属性不因为运营机构的改变而改变。

第二十三条  受托运营方对运营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运营方对资产进行处置,各个供养中心相互调配等必须获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并报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受托运营方应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明确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七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主体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套取、挪用、违规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合同有效期内,委托方和运营方可以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实施过程中,如遇到国家、上级政府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依照变化后的法律、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试行期间,如需对《办法(试行)》内容进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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