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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388404/2023-242785 主题分类:民政、宗教、港澳台工作 发布机构:民政局
发文日期:2023-06-27
名称:卢龙县民政局关于《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卢龙县民政局关于《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或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7月28日前反馈至卢龙县民政局办公室。

联系人:温鑫

联系电话:7139800

电子邮件接收地址:shg7111621@126.com

信件投送地址:卢龙县民政局办公室

卢龙县民政局

2023年6月27日

卢龙县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权整体委托机构养老服务经营实体运营的模式。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实行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出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保障功能,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人员中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要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抵押、质押。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全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委托方向运营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合格证书(验收备案凭证)等相关安全资料。

第八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任务全面落实,成立以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局主要领导为副组长,县政府办、编办、财政局、发改局、住建局、应急局、消防救援大队、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司法局、卫健局、市场局、税务局、总工会、环保局、医保局、残联、教体局、统计局、科工局、农业农村局、旅游文广局、人社局、金融办、人行卢龙支行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领导小组,各单位按职责组织实施公办养老机构的“公建民营”工作。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按照法定程序,县级民政部门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公开评标和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建民营的运营方。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三年以上机构养老服务运营经历,现仍从事机构养老运营,并取得一定成果获得社会认可;

(三)投标运营方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应当依法登记,应当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要有在民政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记录的机构养老经营实体;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投标运营方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六)结合卢龙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前,应拟制招标文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设施维护费、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内容,明确投标人应承诺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不得转让、转包,用于兜底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对收住的特困供养人员,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落实供养。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要为其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和监管方。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中标人为运营方。

委托方(监管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情况、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2年。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在县级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六条  委托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运营方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和设施维护费。

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化解风险,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设施维护费应当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根据机构规模、兜底保障对象床位情况、使用年限、机构登记性质、运营方初期投入、运营方适宜的经营回报等因素确定。设施维护费主要用于机构设施修缮改造提升、机构及老年人服务改善等。设施维护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设施维护费不足时,运营方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属地管理责任。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资金、护理补贴和丧葬费由县民政局统一拨付给运营方,运营方按照规定使用,运营方接收兜底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要求,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收住社会老年人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等级评定后,按照入住的本省户籍社会老年人数量和生活能力等级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每年年底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参考。

第二十二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患病必须坚持“基层首诊、逐级转诊”原则,主动与医保定点的医院建立特困人员送医就医绿色通道。严格控制特困人员住院总人次和次均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六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监管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主体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套取、挪用、违规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60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中明确指出:继续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含失智,下同)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坚持公办养老机构公益属性,确定保障范围,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研究制定收费指导标准,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探索具备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改制为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细化评审标准和遴选规则,加强合同执行情况监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方应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机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

2.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深化公共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营造事业单位与社会力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河北省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第9条“强化公办养老机构保障作用,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

5.《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6.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明确公办养老机构在充分满足特困人口集中供养需求,且预留20%左右床位以满足分散人员随时入住的需求前提下,合理利用剩余床位,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优先为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人,提供低偿或无偿的集中托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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